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毒緯霖 相對人 戴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56327),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05年6月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經時效消滅,且此本票係作為合夥投資之證明,實際上並無欠款,故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非不得就此時效抗辯加以審認。
四、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6月3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最晚於108年6月3日已完成。但相對人卻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定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抗告人並為時效抗辯,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時效抗辯於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爭執,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抗告人之時效抗辯,而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