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甲○○為乙○○○之子,其未經乙○○○之許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冒用其母乙○○○之名義,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威寶電信門市,填寫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親簽」欄內盜蓋「乙○○○」印章,偽造該申請書,嗣以乙○○○代理人身分持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造成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