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貴
張崑禎王進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崑禎、王進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高貴、張崑禎、王進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高貴等人之前 科素行及渠 等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渠等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現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新台幣3,200元,係被告張高貴所有因賭博所得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骰子│3顆│現場查獲之賭具│├──┼───────┼────┼──────────┤│2│壓寶板│1個│同上│├──┼───────┼────┼──────────┤│3│陶瓷小杯盤│1組│同上│├──┼───────┼────┼──────────┤│4│現金(新臺幣)│3,200元│被告張高貴所有因賭博│││││所得或預備供賭博用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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