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銘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詹銘元:
1.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負起責任;
2.於「凱莉都精品旅店」係休息,非長住;
3.先前遭通緝,係其不懂法律,其後經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亦係自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而入監執行;
4.曾出國係跟團遊玩,且在國外無落腳處;
5.於民國112年因詐欺遭判刑確定,已限制出境,無從棄保潛逃;
6.前遭燒傷復健中,需高壓氧治療,法務部○○○○○○○○○○○○○○○○)環境無法配合;
7.既已認罪,復有就醫需求,羈押不符比例原則。㈡為此,爰聲請停止羈押,改以具保代之。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且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自113年5月24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受授物件。合先指明。
三、經查: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涉犯重罪:
1.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業經坦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2.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4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12年,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㈡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被告虞逃:
1.被告所涉既係重罪,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遭通緝,另於98年至112年間,有出、入境紀錄各3次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1、75頁)。顯見其曾有畏罪逃匿之情,亦有潛逃出境之能力。
3.再被告自承未住戶籍地,本件遭查獲前,係住「大千商務旅館」,嗣於「凱莉都精品旅店」遭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183頁】。足見其無一定之住居所,非無逃亡之可能及意圖。
4.上情自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與否而異。至:⑴被告前遭通緝時,年已3旬,且其前曾因他案遭偵查,有基
資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9頁;訴字卷第23至25頁)。其既有相當之智識及司法涉訟經驗,則其辯稱不懂法律,方被通緝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自謂其經判刑4年6月之數罪確定後(訴字卷第30、31
頁),自行至橋檢報到云云。惟卷查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況縱屬實,惟本件既涉5年以上重罪,自與上述罪刑迥異。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末被告既曾出國,則其目的為何、在國外有無落腳處、是
否經判刑確定而限制出境,均不影響其確有資力離境,而可能逃亡之認定。
㈢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被告滅證:
1.被告所犯係重罪,自有湮滅案關事證、以圖僥倖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如前述。
2.再被告迭謂其知從事非法,為躲避警方查緝、避免留下證據,故將與共犯「九兄」聯繫之工作機還原後,折斷丟棄(偵一卷第181、253、298頁;訴字卷第66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與本件相關事證。
㈣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本件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淨重、純質淨重,各高達43.795公斤、31.2784公斤(偵一卷第319頁),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微;被告並召募共犯 林崇宇 出面領取毒品,增加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2.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之逃亡及滅證可能,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遂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代替。聲請意旨謂此違反比例原則,殊無可採。
㈤高雄看守所可予被告相關治療、照護:
1.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11日止之在押期間,共於高雄看守所進行10次門診,其中同年2月23日、3月15日,均有接受燒傷之相關照護等端,有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2.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被告先前燒傷於所內治療情況,及所方能否提供相關之醫療,據覆略以:
⑴被告入所前曾有四肢燒傷病史,致四肢有燒傷疤痕結痂組
織,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傷口復原良好,疤痕部分建議使用壓力衣。
⑵被告入所後均在所內健保門診,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
亦有高雄看守所113年6月11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246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訴字卷第149至155頁)附卷可憑。
3.準此,高雄看守所內既有相當之醫療資源,得以治療被告之燒傷,被告亦無立即生命危險,且傷勢亦有復原,則被告空言高雄看守所環境無法治療其燒傷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具重罪之重嫌,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虞逃及滅證,復有羈押之必要,而高雄看守所可提供被告燒傷相關之治療、照護,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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