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雅慧 住○○市○○區○○街000巷0號代理
洪鈺婷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罹患子宮頸癌並無工作收入,僅靠配偶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477,53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首年月付9,000元、第2年月付15,500元、第3年起月付16,500元(協商時債務1,580,239元),惟因伊當時經營美容坊,協商後因伊懷孕收入減少,美容坊於00年0月間歇業,伊生產後於家中帶小孩,隨後又懷孕第二胎及第三胎,而全職在家帶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6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並無工作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影本、保單資料、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僅有配偶支付之生活費,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生產後全職照顧小孩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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