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雅慧 住○○市○○區○○街000巷0號代理
人 洪鈺婷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罹患子宮頸癌並無工作收入,僅靠配偶給付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477,53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首年月付9,000元、第2年月付15,500元、第3年起月付16,500元(協商時債務1,580,239元),惟因伊當時經營美容坊,協商後因伊懷孕收入減少,美容坊於00年0月間歇業,伊生產後於家中帶小孩,隨後又懷孕第二胎及第三胎,而全職在家帶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6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並無工作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影本、保單資料、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僅有配偶支付之生活費,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生產後全職照顧小孩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