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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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9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友財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將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1,818元及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建物拆除,將屋頂平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月給付上訴人4,168元等語。
查系爭增建物為5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萬7,000元,系爭公寓為4層樓公寓,上訴人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000元(計算式:18萬7,000×52÷4=243萬1,000),聲明㈡其中8萬600元部分為上訴人請求出資安裝水塔費用,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餘24萬1,218元部分(計算式:32萬1,818-8萬600=24萬1,218)、聲明㈢均為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1,000元(計算式:243萬1,000+8萬=251萬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5,751元(計算式:8,370+7,381=1萬5,751),尚應補繳1萬197元(計算式:2萬5,948-1萬5,751=1萬197)。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將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218元及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建物拆除,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月給付上訴人4,168元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43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