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章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三就受刑人上揭各次犯行未論以累犯等節詳加論述,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此前曾另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再犯上開竊盜罪,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認定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第⑴、⑵案嗣於101年10月31日入監接續執刑,第⑴案至102年1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1月31日接續執行第⑵案,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說明:「被告
陳榮章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另因於101年6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2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部分之宣告刑尚有可能與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由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即不能以執行完畢論,本案被告陳榮章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自不應將被告陳榮章所犯之本案各次犯行遽均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經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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