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文錦曾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登記其外甥女 蔡依純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由 李芝妤 擔任經理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分店前,後進入該店內,趁該店經理李芝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銀寶善存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64元)、克補+鋅保健食品1罐(價值748元)合計價值1212元(上開失竊商品未查扣發還李芝妤,由劉文錦以原價1212元補買賠償),得手後據為己有,藏放入其肩所斜背之背包內,旋未經結帳,即經過該店結帳櫃檯,走出該店,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機車逃離該店,嗣李芝妤在該店盤點貨物及補貨時,發現商品有短缺失竊情形,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覺劉文錦竊取上開商品,報警後由警調閱該店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劉文錦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李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全聯福利中心內)及復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蒐證照片。
(四)J83-91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104年3月6日案發後,被告於104年4月1日補結帳之(遭竊物品)電子發票存根聯。
(六)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應該是忘記結帳就趁機離開云云(偵卷第3頁背面)。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芝妤指訴綦詳,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鑒於事出【一時貪念】雙方同意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104年4月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解忘記結帳無竊盜犯意,顯不足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業已提高30倍)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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