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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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雅婷 關係人 鍾金松 地政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關係人鍾金松(證照字號94苗縣地登字第0305號)為被繼承人 陳正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8日歿,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正豐之債權人,尚有未清償之債權,被繼承人陳正豐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正豐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01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已進行至分配程序,因被繼承人陳正豐死亡,致本件分配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陳正豐死亡後確遺有不動產,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豐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所遺不動產或持份微小,或屬林業及農牧用地難以變價,足見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債大於遺產。又公務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以國家資源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有損國庫權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再者,民法第1176、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喪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且繼承人誼屬至親,應更清楚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此外,律師或地政士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相關知識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亦顯較抗告人有利於清理遺產,亦與遺產管理之意旨相符,可為適當人選。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正豐之繼承人或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正豐有尚未清償之債權,被繼承人陳正豐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8901號拍定在案,現已進行至分配程序,然被繼承人陳正豐於11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分配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管理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0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苗院雅 家家五111年度司繼字第583、622、799號公告查詢畫面、苗院雅109司執人字第2890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陳正豐於111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報明法院,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正豐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六、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法院因有裁量權,自不受聲請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本件有關被繼承人陳正豐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此一職務,且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以,倘有其他適任人選,實不宜貿然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審酌關係人鍾金松為執業地政士,據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時,鍾金松地政士向本院表示有擔任被繼承人陳正豐遺產管理人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遺產管理人擔任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為地政士,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以其專業身分,應可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
法官曾建豪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