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113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33.124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3.8772公克、驗餘淨重33.12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