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員林 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張崇益
被 告 游詠網
游梅櫻
游宜安 原住臺東縣○○鄉○○路○○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 金線 原住臺東縣○○鄉○○路○○號
被 告 游讚信
訴訟代理人 游培君
被 告 游元禪 (原姓名 游雅甯 )
受告知人 游振玄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游振玄與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宜安、游讚信、游元
禪就被繼承人 游坤流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受告知人游振玄與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宜安、武氏金線、游
讚信、游元禪就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5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宜安、游元禪、武氏金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告知人游振玄之債權人,對游振玄有新臺幣(下同
)34,19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游坤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二)被告武氏金線依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規定,於繼承時係越南籍,因非屬平
等互惠國家,故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無繼承權。而受
告知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受告知人游振玄及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游振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讚信則以:受告知人游振玄早就棄
權不要繼承,被告有請代書過戶,游振玄不蓋印章,好像沒
有辦拋棄繼承,80年間要辦繼承,游振玄不要辦,100年間
要再辦,游振玄也不要,辦理繼承的費用也沒有向游振玄收
取。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100司執
字第3775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執字第247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游坤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人於102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讚
信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第823條、第1141條、第
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游振玄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游
坤流之遺產,游振玄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
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游振玄及
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
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游坤流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游坤流之繼承人為游
振玄及被告(因被告武氏金線依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98年
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規定,於繼承時係越
南籍,因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無繼
承權)。而被告間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受告知人游振玄及被告
就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振玄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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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公尺)│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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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447.01│公同共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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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市○○段○○○○號土地│634│公同共有│
│││││635分之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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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83.60│公同共有│
│││2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分之1│
├─┼──┼─────────────────┼─────┼───────┤
│4│存款│員林五支郵局│---│115,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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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現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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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2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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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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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詠網│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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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游梅櫻│5分之1│
├──┼─────┼──────────┤
│3│游振玄│60分之11│
├──┼─────┼──────────┤
│4│游宜安│5分之1│
├──┼─────┼──────────┤
│5│游讚信│5分之1│
├──┼─────┼──────────┤
│6│游元禪│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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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至5之應繼分)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游詠網│5分之1│
├──┼─────┼──────────┤
│2│游梅櫻│5分之1│
├──┼─────┼──────────┤
│3│游振玄│60分之11│
├──┼─────┼──────────┤
│4│游宜安│10分之1│
├──┼─────┼──────────┤
│5│武氏金線│10分之1│
├──┼─────┼──────────┤
│6│游讚信│5分之1│
├──┼─────┼──────────┤
│7│游元禪│60分之1│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游詠網│1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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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游梅櫻│100分之20│
├──┼─────┼────────────┤
│3│游振玄│100分之18(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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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游宜安│100分之19│
├──┼─────┼────────────┤
│5│武氏金線│100分之1│
├──┼─────┼────────────┤
│6│游讚信│100分之20│
├──┼─────┼────────────┤
│7│游元禪│100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