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顧明娟 相對人 林翔煜 相對人 王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4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00元,並經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98,692元,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之裁判費為3,2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0元【計算式:(3,200X8/10=2,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