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瑞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瑞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汪瑞琪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金新臺幣3萬元│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12日│10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44號│偵字第11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65│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38││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2日│103年5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65│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38││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23號│字第8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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