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素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素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其中數罪之罰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全部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罰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羅素枝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羅素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2年3月16日│102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13號│102年度偵字第214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4號│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法院├────┼───────────┼───────────┤││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4號│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或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051號│103年度罰執字第349號│││(罰金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