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366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9 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333-UW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30,5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54元〔計算式:30,
520元×0.369×4/12=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766元(30,520元
-3,754元=26,76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6,866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3,632元(26
,766元+16,866元=43,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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