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玉麟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方芯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駁回再議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於105年11月4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中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意旨略以:被告方芯雅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至104年5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簡稱本件大廈)10樓住戶之裝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羅玉麟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之住戶。
被告本應注意在裝修工程期間,為避免原物料、建材於搬運時破壞樓地板及電梯等公共設施,應鋪設塑膠墊,並管理及維護塑膠墊之完整,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管理及維護塑膠墊,使塑膠墊未貼平於1樓地板,適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15時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電梯口處,因塑膠墊接縫翹起而不慎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頭及頸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臉頸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經提起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簡稱檢察官、檢察長),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詳本裁定理由欄
四、㈠所示),以駁回再議處分書對過失犯構成要件之認定事實係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
四、認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㈠被告就其因承包該大廈10樓住戶裝修工程而於大廈電梯及通
道等地面鋪設塑膠墊,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有廠商進出進行施工,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跌倒訊息,到場查看時,塑膠墊已遭拆除等情,於偵查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鋪設之塑膠墊可止滑且不易破損,至少要2個月以上才會出現破損,其於施工期間,均會到場檢查塑膠墊是否有破損或接縫翹起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發包之廠商即磁磚修補工人 康文源 、鋁門窗工人 郭上人 分別證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中午12時許,塑膠墊均無破損情形,另縱使被告鋪設塑膠墊有破損情況,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均未曾通知被告立即前往修補,被告無從獲知破損情形,自無任何義務違反(參見被告於偵續提出之最後答辯狀,同卷第50-51頁),檢察官、檢察長依被告上開答辯及卷內證據,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104年度偵字第340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雖有被告因承包本件大廈10樓住戶裝修工程而在大廈1電梯及通道鋪設塑膠墊,且告訴人有於塑膠墊摔倒之事實,惟以:①依證人康文源、 郭上仁 證言,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前,該大廈1樓舖設之塑膠墊未有破損或不平整之情形,該2證人與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而該2人雖係被告發包之承攬廠商,惟此承攬關係與一般勞資僱傭關係不同,不具人格、經濟上從屬性,且被告對該2人勞務給付關係亦不具固定、繼續性,應認證人2人證述可採、②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盧明吉 雖證稱告訴人在大廈1樓塑膠墊摔倒,惟該處塑膠墊於案發後當日即遭清除回收,查無積極證據以驗證告訴人指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8至13行),認告訴人摔倒原因是否係因塑膠墊破損情,係有疑義,而於
105年1月15日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40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⒉〔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⑴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盧明吉
證述本案前亦有其他住戶因塑膠墊而摔倒,僅未受到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此查明,係有調查未盡,於
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檢察長命令發回再議。
⑵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再傳訊證人盧明吉、住戶洪惠美(5樓
住戶)、 林宛瑗 (11樓之2住戶,偵續卷第15-16反面頁、24正反頁、34-35頁、48-49反面頁),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另以:①證人盧明吉先證稱:告訴人摔倒時,伊與住戶洪惠美在茶几處聊天,2人均有見到告訴人摔倒,而告訴人摔倒後,為避免他人再摔倒,伊與住戶林宛瑗一同將塑膠墊收起來,當時未拍攝案發現場狀況,亦未有工作日誌等語(偵續卷第15-16頁),後改證稱:住戶林宛瑗、洪惠美當日未目擊告訴人跌倒,而伊擔任大樓警衛之工作內容,毋須填寫工作日誌(偵續卷第49頁),認盧明吉先後證述不一,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證人洪惠美證稱:伊係於下樓與盧明吉打招呼時,盧明吉告知伊當日發生住戶跌倒之事,伊先前通過該處時,未發現塑膠墊有翹起來之情形(偵續卷第26-27頁)、證人林宛瑗證稱:伊未目擊告訴人跌倒,僅事後聽盧明吉稱告訴人摔倒(偵續卷第34-35頁),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該傷害,而本案案發地點之塑膠墊並未留存,且亦無案發現場照片,是依證人洪惠美、林宛瑗證言,無法釐清告訴人摔倒原因是否係因塑膠墊破損所致。③案發地點塑膠墊於事發後即遭清除回收,是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之塑膠墊有接縫處膠帶脫落、未貼平於地板之情,且告訴人是否係因塑膠墊上開情形而跌倒受傷之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105年9月20日以該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書)。
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82號處分書〕
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①盧明吉於104年8月19日偵訊雖稱原鋪平之塑膠墊因人員往來而破損翹起,導致後來聲請人摔倒,並稱有其他住戶摔倒,但找不到施工單位反映,然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跌倒後,當時正在10樓施工之郭上仁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並即一同至醫院探視聲請人,而該大樓亦無值班日誌或書面紀錄可佐證盧明吉證述有其他住戶摔倒之事,故盧明吉證述找不到施工單位反映等情,顯缺依據。②又盧明吉於105年4月19日偵訊證稱塑膠墊已破損破1、2天了,因廠商未維護致使破損翹起,聲請人才跌倒等情,然如該塑膠墊若有破損,何以盧明吉未於案發當日上下午前往施工之康文源、郭上仁未要求改善,亦未在現場為警示標語提醒住戶注意,而係至案發後始將塑膠墊回收致無法查證,是盧明吉證詞有違情理。③另盧明吉證稱之住戶洪惠美有看到聲請人摔倒、其係與住戶 林宛媛 一同將塑膠墊回收等情,與洪惠美、林宛媛之證述,亦有不符。④業者(即被告)受託在大樓從事室內裝潢,其塑膠地墊之鋪設非屬室內裝修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則可據,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23634號函可參,因此若非被告已知悉有足以妨害住戶安全衛生之情事,而處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狀態,尚難徒以發生本件事故即認與被告施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塑膠墊有破損、翹起等妨害住戶通行安全之情事,認檢察官以塑膠墊因遭清除回收,無法勘驗是否確有破損、翹起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㈡上開偵查、偵續、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上開處分書)雖以上開理由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嫌,惟查:
⒈上開處分書雖以本件塑膠墊於案發後當日即遭移除,認因此
無法查證告訴人指訴之其因塑膠墊破損而跌倒是否屬實,然以,犯罪事實之相關證物,如因故未能保全,致於偵查或審理中無法以勘驗證物之直接證明方式證明該待證事實者,除該證物之存在屬絕對必要之情形者外(例如:殺人案件之死者屍體),非不得其他證據,以間接證明之方式、或以與該證物有等效證明力之證據取代原證物以直接證明之方式,證明該待證事實,不得僅以該證物已不存在,即忽略其他證據,而認無法證明該犯罪事實(例如:於涉及過失傷害之肇事逃逸案件,於事後因故無法追查被告駕駛車輛,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於販賣毒品案件,於事後無法扣得購買者購得之毒品,即認無該交易之事實;於攜帶兇器犯行,因未能扣得兇器,認無悉帶兇器)。查以,本件塑膠墊雖於案發後當日即遭移除,而康文源、郭上仁證稱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前塑膠墊並無破損,然告訴人、證人盧明吉均證述該塑膠墊有破損,是設若塑膠墊無破損情形、告訴人非因塑膠墊而摔倒,客觀上顯無立即移除該塑膠墊之必要,是依此事實,該塑膠墊是否確無破損之情形、或不能因而推論告訴人摔倒係因塑膠墊有損壞所致,如參酌後述其他事證,本件塑膠墊是否有扣案、是否必須勘驗案發當時之該塑膠墊實物狀況,依前述說明,應認於本件係屬非絕對必要證據。
⒉上開處分書雖以證人康文源、郭上仁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
僅係被告承攬廠商與被告間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認該2人證述案發地點塑膠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前均無破損等語屬時,然以,康文源於偵訊坦承該塑膠墊係由其指揮施工師傅鋪設(他卷第61頁)、郭上仁則因施工而需行經使用該塑膠墊,是若告訴人確係因塑膠墊破損而摔倒,則被告、康文源、郭上仁均可能因而有民、刑事責任,是處分書僅以上開理由,即認該2人證述屬實,顯屬速斷。
⒊上開處分書以上開事由認證人盧明吉證述不可採信,惟查:
⑴證人盧明吉係00年出生,於案發(104.04.30)及偵訊(10
4.08.19、105.04.19、105.07.28)時,已經85、86歲,且係至案發後約1年始經檢察官詢問當時有無其他目擊證人、請其提供曾因塑膠墊跌倒之住戶資訊(105.04.19偵訊),盧明吉雖就:①蔡太太即洪惠美是否係當日在場目擊告訴人摔倒之證人,在偵續程序先後有不同陳述(偵續卷第15-1
6、49頁)、②林宛媛是否係當日案發後與其一起將地墊收起之住戶與林宛媛證述不同(偵續卷第15-16、34-35、4
9頁)、③就地墊破損有無通知施工單位先後稱:找不到施工單位人(他卷第40頁)、有打過電話跟施工單位反應幾次,但被告不理會(偵續卷第15反面頁)、當時其不知道被告是廠商,故未跟被告反應、亦未向施工工人反應,但案發前有向總幹事反應(偵續卷第49頁)部分,或有供述不同情形,然就其目擊告訴人摔倒時之塑膠墊鋪設情形,均證稱:該處塑膠墊原本有鋪平,因人來人往,造成塑膠墊有破損、翹起,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時,就被絆倒等語(他卷第40頁;偵續卷第15頁反面),參酌告訴人證述:其摔倒時,只有距離其約2-3公尺之盧明吉在場,因盧明吉年紀很大無法將其扶起,其坐在地上很久等語(他卷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年齡、證述內容之重要性,參酌前述案發後當日塑膠墊即遭收起、後述林宛瑗證言等事證,盧明吉雖或有上開供述歧異部分,惟仍難僅依此部分歧異,即遽然否認其證述之目擊告訴人摔倒過程、當時塑膠墊狀態之真實性。
⑵證人林宛瑗於偵訊明確證稱:該大廈還有月子中心,推車經
過時,可能造成塑膠墊不平,於104年4月26日至本件案發日(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伊行經1樓時因勾到塑膠墊差點摔倒,伊當時有向盧明吉反應,伊係伊先生看到新聞告知伊(本判決註:依卷內事證,該新聞應係被告於104年6月
7日向 東森 新聞記者稱告訴人貪婪無度於調解要求高額賠償之新聞報導,此部分經告訴人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同時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對該部分以加重誹謗罪嫌起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000000號維持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伊才知道,伊當時就跟伊先生說伊先前有反應說要把塑膠墊弄好,後來伊有跟盧明吉告知新聞並質問盧明吉有無向包商反應,盧明吉回答有反應但沒有人理等語(偵續卷第34-35頁),是依林宛瑗證言,除可認林宛瑗於案發前4日內行經該處差點摔倒而向盧明吉反應,而盧明吉曾有反應但未獲處理之事實外,亦與盧明吉於偵訊中證稱:該處塑膠墊不是案發當天破損,係1、2天前就破了一點,但廠商未來維護,到告訴人摔倒當時,破洞變大且翹起等情(偵續卷第15頁反面),查係相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容有對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為斟酌而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形。
⒋至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認本件塑膠墊鋪
設非室內裝修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則,故須以被告知悉該塑膠墊有足以妨害住戶安全衛生之情事,處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狀態,始認事故與被告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前段⒊、④所載),然以,本件案發地之塑膠墊係被告因承作該大廈10樓住戶室內裝修工程,為進行施工,而要求其下包廠商在大廈通道及電梯內鋪設該等設施,顯係加設該大廈原未有設施或工作物,並直接影響出入大廈人員之行進安全,參酌民法第191條就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相同法理另可參酌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該等塑膠墊鋪設期間,自負有主動維持該等設施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非被動等待修繕或維護之通知,且客觀上顯非不能支付費用要求下包廠商或委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回報、或由其本人每日親自前往查看,是駁回再議處書上開理由,顯難採認。
⒌此外,本件經告訴人提出案發後隔日之監視錄影影像,依告
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因案發當時未錄影,於案發後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緊急修復錄影設備,錄得隔日(104.
05.01)被告就鋪設在電梯內之翹起之塑膠墊用手壓平之影像(他卷第39反面頁;偵續卷第16頁),惟偵查卷內均未見有對該影像勘驗確認,而該等資料,亦非不能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實在之證據,就此部分,亦容有對告訴人指摘之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而應予交付審判。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方芯雅從事室內裝修設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起,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大廈(下簡稱本件大廈)10樓住戶之裝修工程,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在搬運施工建材行經之大廈樓地板、電梯等公共設施處鋪設塑膠墊,以避免搬運時之建材碰撞或掉落而損壞該等設施,其本應注意於鋪設塑膠墊期間,應維護鋪設於地面塑膠墊之安全性,避免地面塑膠墊因行走重壓所致之破損、接縫鬆脫造成人員行走危險,且無不能採取措施加以防範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同大廈住戶羅玉麟,於同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行經大廈1樓電梯口前之鋪設塑膠墊片路面時,因塑膠墊接縫翹起而遭絆倒,受有右側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頭及頸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臉頸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之涉犯罪名:被告就理由欄二所示之交
付審判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
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除應予敘明外,各證據之待證事實及理由,詳如上開理由欄四、㈡所示):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
⒊證人盧明吉、康文源、郭上仁、洪惠美、林宛媛於偵訊之證言。
⒋告訴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處分書就本件交付審判事實,查有上開各該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所為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情形,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