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凱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16行關於「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15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3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630498000號函所檢附偵查佐 張志堅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106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注射針筒1支、藥
鏟1支及止血帶1條,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核與前揭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自首,惟從一重處斷),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
4頁、偵卷第26頁),衡情上開扣案之藥鏟1支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為其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是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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