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9號原告 孫志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3日17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嗣原告於10
4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安和路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見其行車不穩、疑似未打方向燈,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7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被舉發時,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舉發違規事實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騎乘機車酒駕應就機車駕照吊銷,伊無機車(普通重型)駕照,即無照騎乘機車開罰,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以駕駛聯結車謀生,若因騎乘機車違規酒駕被吊銷聯結車駕照,生計即發生困境,且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事實係騎乘機車違規之酒駕不符,伊聲明應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12日20時3分許,騎乘號牌000-00
0普通重機,行經新店區中安大橋(安和路端)附近,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復對其實施酒測,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在案。本處於105年9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三)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1869號函(含酒測器合格證書、調查筆錄、酒測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
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06357號函(含答辯表)、本處105年1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37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北院隆刑易104交簡3023字第1050016042號函等資料為證。
(四)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4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9月1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五)另原告先前於101年12月23日有1次酒駕紀錄,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為憑,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主張因機車酒駕致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復又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然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再者,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既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2月23日17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嗣原告於104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安和路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行車不穩、疑似未打方向燈,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7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1869號函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06357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
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1頁、第87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是否有誤?(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因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而應為不同之處理?(三)原告所述且伊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2月23日17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
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嗣原告於104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安和路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行車不穩、疑似未打方向燈,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67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屬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既已明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原告本件雖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依上開規定仍屬駕駛「汽車」,是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所指洵屬誤會。
⑵原告既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含2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其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