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易昭維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易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昭維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行駛至該路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 何庚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行駛至該處(面對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碰撞,導致何庚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易昭維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昭維自首暨何庚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
1、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左轉彎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2、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自己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3、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易昭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第4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需撫養一個小孩,從事畜牧業)、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