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謝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於前置調解提出分180期,月繳14,373元之還款方案,然台新銀行陳報抗告人積欠本金及利息計2,587,216元,若加上對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等債務,債權金額高達300餘萬元,抗告人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實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1月18日債務協商成立,於95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11,470元,當時抗告人月薪20,000元,另有兼職收入6,000元。然協商成立之後,抗告人失業,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95年5月25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1條第8項(按:抗告狀記載第7
項)後,債務人毋庸舉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需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還款之金額,法院即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而毀諾,而得進行更生程序。更生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内盡力清償債務,使債務人得以走出經濟困境,若依抗告人於95年間之狀況判定抗告人毀諾無理由,則抗告人之債務將永無清償之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按:修法後為第7項)但
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按:修法後為第9項)準用第5項(按:修法後為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98年第1期民事業物研討會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審酌債務人毀諾時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予以判斷。
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參與95年間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每月還款11,470元、0利率、分80期,債務人於95年5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第
153、155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第61頁)為證,堪認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㈢抗告人主張其未從事營業,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3筆,負債約
1,596,363元,於調解時任職於○○○冷飲店,每月薪資23,800元,每月尚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4,37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勞工保險紀錄證明、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第13-42頁)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第17頁),應認該2名子女有受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㈤抗告人名下公同共有土地3筆,價值合計492,828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第27、92至148頁),價值不高,且共有人數眾多,換價不易,縱使換價仍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上百萬元之債務。又抗告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扶養費13,000元後,僅剩餘10,80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14,373元之方案,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王淑惠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