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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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 吳瑞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文(下稱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保障,日後得以提前假釋,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病在身,須定期回院複診,亦不會逃亡。原處分以「重罪伴隨逃亡」及被告其他案件曾有通緝躲避執行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有違無罪推定、個案審查基礎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達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之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依被告先前有曾經通緝、躲避執行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前揭處分,惟查:
(一)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加以被告販賣次數多達13次,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日後所面臨之刑罰甚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因重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或有固定住所、或需回院複診而有所減輕。況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被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自知日後面臨之刑責非輕,而於警偵訊之初全盤否認犯行,以期僥倖免受刑罰,益徵被告確有畏罪逃避之心理。參以被告於先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刑責較本案為輕之案件中,分別有偵查中通緝、審判中通緝及執行通緝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益徵被告就本案刑責甚重之販賣毒品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以,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原處分已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犯罪情節及其先前通緝之情形加以審酌,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以其罹患疝氣之疾病,需保外治療為由,對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因遲誤抗告期間而經本院依法駁回),惟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已陳明無醫療上之特殊需求,且前揭聲請意旨亦表示需定期回院複診而已,難認已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被告所指未採個案審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可言。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彭志崴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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