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文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及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後未重新再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