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69號上訴人 余華國 被上訴人 廖雯馨
蕭彩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若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者,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
二、爰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如不服的程度並非全部敗訴部分,則請依實際金額自行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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