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第57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秉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慈惠醫院後方馬路,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戰將網咖」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吳秉昇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6、53頁),且其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 林偵 0309號、D104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0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22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4224)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至
8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6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6月(共2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⑷⑸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部分,再與上開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上開殘刑部分,自101年4月23日起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係吳秉昇所有供施用事實欄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㈡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甲基安非他命因微量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且於檢驗後檢體已用罄,自無庸在本件被告事實欄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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