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群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群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群英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珠海產店」內用餐,因細故與黃OO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黃OO頭部毆打,致黃OO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前額血腫、暈眩等傷害。嗣經黃OO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曹群英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黃OO起口角爭執,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陳
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8、9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手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事發當時在寶珠海產店內,當時伊朋友請伊至隔壁桌,委婉告知該名女性(按:即指被告),不要隨便摟抱陌生人,亦不要做貌似親吻之舉動,伊委婉告知被告後,她就開始出言不遜,伊跟她說不要打擾其他客人,到外面去溝通,被告就突然站起身並手持玻璃酒瓶,朝伊的左前額丟過來,造成伊的左前額腫起來等語(警卷第5頁);偵訊時指稱:伊於事發當時,因朋友生日而與證人陳OO在寶珠海產店內用餐,被告與伊不同桌,伊與被告亦不熟識,當時伊見到被告會對他人任意擁抱、親吻,有一位在場的先生,請伊向被告說不要這樣,伊就好意去跟被告說,被告就罵伊並與伊發生爭執,並拿酒瓶朝伊的頭部毆打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將伊兒子摟住,要親吻伊的兒子,伊就阻止被告並告訴她,伊與被告不認識,不要這樣,之後被告就回到自己座位,被告回到自己座位後,也是對同桌的友人摟摟抱抱,那位友人因為不願意讓被告摟抱,就跑來請伊轉達被告不要這樣,伊好意過去規勸被告,被告竟以三字經回罵伊,講沒幾句話,就將酒瓶朝伊砸過來,砸到伊的左眼與眉間,伊與被告拉扯,並手持塑膠椅狀似要砸向被告,不過塑膠椅被旁人搶下,接著被告又拿裝著魚骨頭的碗要砸向伊,結果因為她自己滑倒,向後跌倒撞到後腦等語(本院卷第30頁)等語綦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
⒉另觀之證人陳OO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該處用餐,看到
告訴人走到隔壁桌,請被告不要隨意對人摟抱親吻,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酒瓶,造成告訴人左前額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在寶珠海產店內用餐,當時告訴人走去跟被告說話,後來雙方開始拉扯爭執,被告就拿酒瓶朝告訴人額頭毆打,導致告訴人額頭腫脹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當時在別桌與1個男人擁抱,另1個男人走過來請告訴人過去勸導被告不要與其他男人擁抱,這樣不好看,當時伊正在用餐,抬起頭時,已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在拉扯之際,被告瞬間就持玻璃瓶丟告訴人,伊就看到告訴人的頭部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
⒊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OO之證詞,可
知就本件事發情節及起因(即因告訴人勸阻被告不要任意與他人擁抱,致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旋被告即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等細節性事項,告訴人及證人陳OO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相互符合且無扞格。可知告訴人於前開各次指訴被告之犯行,以及證人陳OO就本件事發經過作證時,對於被告手持何物,毆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事項,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時約莫半年,均能清楚回憶、前後一致無齟齬,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審之被告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警卷第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不熟,亦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31頁)、證人陳OO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8頁),況告訴人、證人陳OO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1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紙),則告訴人、證人陳OO與被告之前既無何故舊宿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及證人陳OO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無疑。
⒋從而,上開告訴人、證人陳OO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為
可採,且被告確實手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無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拉扯都會受傷,告訴人也有毆打伊,伊也沒有說甚麼等語(本院卷第32頁),應係指稱其亦遭被告毆傷,然本件被告是否亦遭告訴人毆傷乙節,核與本件分屬二事,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手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乙情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即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又於犯後猶設詞飾卸,態度不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家庭主婦、已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3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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