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鋸子」後補充「螺絲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
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地點係等待拆除之空屋,並無人居住,現已拆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傅思諺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建築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47-49、69-107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是上開建築物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建築物,自無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黃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並就所犯法條引用同條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7日、28日、同年7月4日、10日先後至告訴人瀚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隆公司)所有、均委託證人傅思諺管理之本案建築物,分別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依其犯罪計畫觀之,均係基於同一竊盜後加以變賣之目的,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犯後積極向允泉回收場購回部分遭竊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瀚隆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意宥恕被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水塔1個、雙開式白鐵門1個、2.5*1.5窗框2
個、白鐵水塔2個、不鏽鋼梯子1把、鋁製隔音窗3組、雙開式黑鐵門1組、電熱水器2個及瓦斯桶1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窗框20個、單開式白鐵門2個、1.2*1.5
窗框7個、鐵門零件1桶、白鐵子母門1組以及變賣所得6000元,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5萬後,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獲得彌補,被告雖未歸還此部分竊得之物,如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被告供
稱螺絲起子非其所有而為現場所拾得(見偵卷第138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8號被告黃家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同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及9時許、同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同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同年7月10日晚間10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侵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瀚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傅思諺代為管理之房屋內,竊取窗框20個、白鐵水塔1個、單開式白鐵門2個、雙開式白鐵門1個、1.2*1.5窗框7個、2.5*1.5窗框2個、白鐵水塔2個、不鏽鋼梯子1把、鋁製隔音窗3組、鐵門零件1桶、雙開式黑鐵門1組、白鐵子母門1組、電熱水器2個及瓦斯桶1桶,並將所竊取之部分窗框等物品轉賣給不知情之允泉回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獲利。嗣經傅思諺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思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黃家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傅思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3(1)證人 林文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2)桃園市(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6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允泉回收場出售已分解重達20至30公斤之鋁窗、鐵門1組及莊頭北熱水器1個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行竊之事實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刑案現場照片(3)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上開二址之房屋門窗遭破壞,且屋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雙開黑鐵門1組、不鏽鋼梯子1組、瓦斯桶1桶、電熱水器2個、鋁條2組、鋁製隔離窗框3組、排油煙機1個、白鐵門1組、1.5噸水塔2個、2噸水塔1個、抽水泵浦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傅思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