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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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趙育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112/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