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洪書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MQE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112巷口,因「紅燈迴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MQE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MQE537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4月2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明原因致機車熄火,站立車旁以牽引徒步行走的方式,非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不符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不僅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更是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該函釋實屬不諳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體系規範意旨,望文自行生義之解釋,謬無可採,故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法源依據。本件員警取締態度不耐,未注意是否有機件失靈情形,並已使原告心生恐懼,致忘記告知機車因不明原因熄火,且未給予原告聲明及辯解之機會,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原告日後為進行行政訴訟證據保全準備之權利,導致原告就本案在舉證機件失靈上陷於困難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日10時29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口紅燈迴轉(行駛至路口處下車牽引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過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舉發。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屬違規,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經被告檢視上開密錄器影片內容,並無「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之情事,故仍視為駕駛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112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0538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89頁),畫面時間10:28:0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原告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0:28:10至10:28:16原告牽引系爭車輛越過行人穿越道,迴轉匯入對向車道後,復上車繼續騎乘系爭車輛。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騎機車因不明原因熄火,該時恰逢紅燈,原告即以牽引機車方式移動機車通過斑馬線等語。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站立車旁以牽引徒步行走的方式,非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不符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惟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係為與汽車所有人區別(參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僅係區辦「汽車」與「行人、慢車」之不同,與駕駛之定義無涉,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更易駕車之方式,而變更其汽車之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貫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是縱使原告係在紅燈後牽引機車通過路口,再騎車逕行左轉,只要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逕以牽引機車之方式進入路口,因該行為屬整體連貫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不諳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體系規範意旨云云。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如附件2)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同函說明三另記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排除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橫越對向道路,則衡諸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引擎熄火之當下,其主觀意思即在於闖越紅燈,且其嗣後將車輛牽引進入路口範圍之內,非但已明顯妨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路人之通行外,並且造成路口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風險性,亦核與一般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準此,若將此種故意關閉引擎而以牽引方式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為等同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即處以較低罰鍰之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以一般車輛闖紅燈之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相繩,不啻鼓勵人人皆可以此投機方式闖越紅燈,而換取較低罰責之處罰,如此,勢將難以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肯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見解,亦認除非遇有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發生,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而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且進入行人穿越道及橫越對向道路,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方屬的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㈥、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不明原因熄火,遂以牽引機車之方式,欲至萬芳醫院前空地做初步檢查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於牽引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迴轉匯入對向車道後,隨即上車繼續騎乘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當時有熄火之情事。況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未將突然熄火之系爭車輛牽引至鄰近之騎樓查看,反牽引通過行人穿越道,對於車輛、行人通行之安全影響更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難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依前揭說明,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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