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被告翟俊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俊瑋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酒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俊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蔡妍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