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婉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全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同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請求廢棄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791,
9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4/10000│├──┼──────────────────┼─────┤│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30││││號2樓)(含:停車位編號43,權利範圍││││:707/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