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林月琴 相對人 林茂明
葉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歷三審及更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發回,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茂明、葉柏成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共126,25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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