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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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後」應更正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零點一三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一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九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同時地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取得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同時地取得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