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戒治成效良好,本院再依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院再依聲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刑責部分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再於八十九年間,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停止戒治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十四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二十九29日,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八、十七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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