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逸利家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利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惟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經提示並未兌現。系爭支票經指名訴外人逸利公司為受款人,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不得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但該票據債權仍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訴外人逸利公司將票據交付原告並簽名於「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該明細表上記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逸利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因此,依據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訴外人逸利公司並未將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則逸利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法清償,業經原告向該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清償借款案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代位逸利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且上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逸利公司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經營小家電買賣,與訴外人逸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先前之交易模式為如訂購晶工牌開飲機係訂貨後貨到付款或是隔日匯款,其他低價位之小家電產品則每月結帳後付款。民國96年11月間,被告公司之經理 龔居澤 (被告公司為家族事業,訴外人龔居澤與法定代理人 龔金鍾 為兄弟關係)要求晶工牌開飲機必須一次訂貨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公司始願出貨,且必須先簽發交付未指名、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預付貨款。被告覺得不妥,但因有訂貨之需要,乃要求訴外人逸利公司必須在96年11月29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被告,訴外人龔居澤在96年11月24日至被告營業處收取七張連號之支票(含原告起訴之二張支票),被告並在支票存根連上記載「預收」等文字。惟96年11月29日被告並未收到所訂貨物,翌日電詢逸利公司並無回應,再電聯逸利公司之送貨人員訴外人甲○○,其始告之並無任何出貨通知,且逸利公司亦已倒閉,人去樓空。被告在未收到貨物又無法聯繫逸利公司之情況下,因而於96年12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向逸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七張支票。且認為訴外人龔居澤及龔金鍾有詐欺之嫌,並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
(二)被告並未收到貨物並已解除契約,原告以民法上金錢債權受讓人地位或本於代位逸利公司請求交付票款,被告均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逸利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11,860,000元及約定利息,並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清償借款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其上並指名受款人逸利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經提示並未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如為執票人之前手,票據債務人即可以其與執票人間之事由抗辯之。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不論係依據民法金錢債權之讓與或代位逸利公司行使代位權,被告均得以對抗逸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被告抗辯其簽發交付訴外人逸利公司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之用,但因訴外人逸利公司並未如期交付貨款,已在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逸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且證人甲○○即逸利公司之送貨司機亦到庭結證,逸利公司已在96年11月30日倒閉且負責人則已避不見面,最後一次送貨至被告公司是在十一月初,送多少貨物並未記得,但應有幾萬元的貨物,以往之交易模式都是貨到付款或隔日轉帳至帳戶內等語。復以系爭支票支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
31日及97年2月29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證據,逸利公司與被告間不論是以往之交易模式或是被告所稱之交付支票供預付貨款所用,訴外人逸利公司因在
96年11月30日倒閉,故均不可能交貨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逸利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並經其解除契約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貨物業經交付,則應就已交付貨物之事實舉證,惟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難採信。
(五)綜上,訴外人逸利公司既未能交付貨物,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逸利公司用於給付貨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逸利公司。系爭支票經指名逸利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以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或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逸利公司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均得以上開對抗逸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