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所提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終結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假扣押裁定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9號、95年度存字第37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2434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15日板院輔民字第0558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