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心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心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心志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二)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驗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審易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被告邱心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志於104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八方酒店,飲用1杯威士忌酒(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心志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