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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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關於「毛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08公克」,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4至37、4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0、31、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32、33、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分別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去「永利電玩店」找一個叫「 阿明 」的男子購買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明」的人;去環球電子遊藝場看到綽號「 阿國 」男子,有時候就能取得毒品;只要去公館888遊藝場就可以找到賣我毒品的人,無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5頁反面、7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未提供各次購買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2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心臟裝有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9、83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已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17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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