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告 林振浩 被告 陳子明 即 明佑 水果行兼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 即明佑水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外,復追加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為被告,並將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7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減縮為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向原告購買草莓,經核算後,原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合計472,794元,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經核算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積欠196,453元,但沒有錢可一次清償,且原告有未扣除已給付款項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明佑水果行為被告陳子明、陳政佑共同經營,有
其提出的被告明佑水果行之草莓籃照片,上刊載「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分別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且一人擔任洽買草莓、一人擔任司機載貨工作,是明佑水果行是被告共同經營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可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
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合計47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
,合計472,794元,有原告自製計算表、被告明佑水果行出具收貨單為憑{計算式: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經核算貨款為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
積欠196,453元,有以現金、郵局無摺存款、ATM轉帳至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有未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錯誤等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合計472,794元,已提出被告出具之收貨單為憑,顯證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主張其僅積欠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尚欠196,453元,除明顯與其出具之收貨單不符外,另其抗辯已清償款項一事,參考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被告除舉證其積欠貨款僅「196,453元」,明顯與其所出具之出貨單不符外,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2,794元,與收貨單相符,應予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明佑水果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琪
附表1-1:109到110年應收金額-2月(卷205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2/116,530卷245頁22/220,592卷247頁32/317,645卷247頁42/425,625卷247頁52/529,137卷249頁62/619,995卷249頁72/6晚7,665卷249頁82/712,410卷251頁92/810,860卷251頁102/8晚13,965卷251頁112/99,750卷253頁122/9晚8,055卷253頁132/1011,115卷253頁142/10晚12,300卷255頁152/127,140卷255頁162/128,820卷255頁172/132,895卷257頁182/147,395卷257頁192/154,800卷257頁202/168,970卷259頁212/1711,835卷259頁222/1812,975卷259頁232/1911,430卷261頁242/208,010卷261頁252/218,640卷261頁262/2311,145卷263頁272/2412,270卷263頁282/2510,425卷263頁292/269,690卷265頁302/274,500卷265頁312/286,120卷267頁合計362,704
附表1-2:109到110年應收金額-3月(卷205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3/16,525卷267頁23/27,980卷267頁33/38,790卷269頁43/410,440卷269頁53/57,200卷269頁63/64,620卷271頁73/74,680卷271頁83/85,760卷271頁93/93,060卷273頁103/104,080卷273頁113/117,500卷273頁123/128,940卷275頁133/137,860卷275頁143/1510,140卷275頁153/166,837卷277頁163/176,057卷277頁173/189,468卷277頁183/198,445卷279頁193/208,565卷279頁203/215,625卷279頁213/224,050卷281頁223/233,630卷281頁233/244,470卷281頁243/253,810卷283頁253/262,430卷283頁263/272,595卷283頁273/282,970卷285頁283/292,355卷285頁293/302,625卷285頁303/313,360卷287頁合計174,867
附表1-3:109到110年應收金額-4月(卷205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4/11,380卷287頁24/22,625卷287頁34/62,700卷289頁44/102,835卷289頁合計9,540
附表1-4:111到112年已收金額(卷291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11/3011,098卷293頁212/17,904卷293頁312/31,464卷297頁412/65,760卷293頁512/164,169卷295頁612/177,377卷295頁712/199,653卷295頁812/277,680卷297頁9112年7月8日100,000無貨款單合計155,105附表1-5: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1月及12月(卷299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11/3011,098卷303頁212/17,904卷303頁312/56,450卷303頁412/65,760卷305頁512/917,380卷305頁612/1016,590卷305頁712/126,423卷307頁812/1320,218卷307頁912/1412,076卷307頁1012/164,169卷309頁1112/177,377卷309頁1212/199,653卷309頁1312/212,760卷311頁1412/277,680卷311頁1512/304,820卷311頁合計140,358
附表1-6: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月(卷299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1/26,720卷313頁21/313,506卷313頁31/43,090卷313頁41/74,440卷315頁51/86,660卷315頁61/911,792卷315頁71/108,250卷317頁81/114,140卷317頁91/125,000卷317頁101/134,400卷319頁111/145,100卷319頁121/165,790卷319頁131/173,270卷321頁141/24600卷321頁151/304,230卷321頁合計86,988
附表1-7:111到112年應收金額-2月(卷299頁)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2/39,540卷323頁22/515,450卷323頁32/69,090卷323頁42/74,920卷325頁52/97,410卷325頁62/105,790卷325頁72/115,760卷327頁82/128,175卷327頁92/1320,745卷327頁102/1412,030卷329頁112/155,910卷329頁122/1713,050卷329頁132/187,470卷331頁142/193,000卷331頁152/209,210卷331頁162/2118,228卷333頁172/2227,060卷333頁182/234,785卷333頁192/245,175卷335頁202/252,975卷335頁212/2610,410卷335頁222/275,460卷337頁232/286,630卷337頁合計218,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