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孟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記載均更正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孟庭(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3、68、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父親身體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宥聖 」署名1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韓孟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普茲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給韓孟庭,由韓孟庭於接獲面交工作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並指示韓孟庭於外務經理處偽造「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因而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韓孟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黃惠敏 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思思」等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黃惠敏,致黃惠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儲值。嗣韓孟庭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搭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宏仁診所旁之停車場,向黃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4萬元,韓孟庭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黃惠敏,並在外務經理處偽簽「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惠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韓孟庭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韓孟庭之事實。㈢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948號鑑定書影本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韓孟庭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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