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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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9號、94年度偵緝字第55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4月8日就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罰金1200元,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並於86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亦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丁○○、甲○○、戊○○、丙○○與乙○○是朋友關係,緣丁○○因認乙○○對外謠稱其賺取海洛因注射針筒之差價,致使其與乙○○表弟 洪志朗 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適於91年5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甲○○及在場之戊○○、丙○○聊及此事,乃提議強押並教訓乙○○,旋獲甲○○、戊○○、丙○○答允參與。謀議既定,4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懷中抱有隨行幼女)駕駛丙○○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丙○○,共同至乙○○表弟洪志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尋找乙○○,抵達後戊○○因懷抱幼女而留在車上等候,由甲○○先下車敲門獲乙○○應門後,丁○○、丙○○即分持所有人不明之西瓜刀各1把(均未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衝入屋內,隨即與乙○○發生爭吵,因洪志朗喝令要吵到屋外去吵,丁○○、丙○○乃持刀要求乙○○隨同離開,丙○○並恐嚇稱:「山上有挖一個洞在等妳」,乙○○因之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在場之乙○○男友 曾志文 見狀,因擔心乙○○發生不測,乃自動要求同行,嗣仍由戊○○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甲○○坐右前座,丙○○、丁○○則分坐後座左右側挾住中間之乙○○、曾志文,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待車輛駛至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偏僻無人之處時,因丁○○與乙○○於車行中又發生爭執,戊○○即停下車輛,復由丁○○、丙○○分持上開西瓜刀下車,乙○○、曾志文、甲○○亦陸續下車,戊○○則驅車前去迴轉後停於距丁○○等人不遠處等待,同時,丁○○質問乙○○後,即徒手毆打乙○○臉部、後腦3、4下(未成傷),經甲○○阻止並勸說「有教訓就好了」,丁○○始罷手,而就此放過乙○○,丙○○見狀乃將西瓜刀交予甲○○等人,甲○○並將手持西瓜刀之丁○○拉回車內準備下山離去。不料,仍在車外之丙○○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拉扯乙○○外套欲搶奪財物,乙○○猝然遭搶乃挾住外套,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之掉落地上,丙○○旋在乙○○未及防備之際將該現金及海洛因撿起取走。丙○○得手後即將乙○○棄留於山區,上車與丁○○、甲○○、戊○○會合,並搭載曾志文離去,迨曾志文下山後,始騎乘機車接回乙○○。丁○○、甲○○、戊○○、丙○○返回甲○○上揭住處後,丙○○即拿出前開搶得之海洛因,丁○○、甲○○、戊○○均明知丙○○所提供之海洛因係向乙○○搶奪而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自施用完畢。嗣經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戊○○等人所犯贓物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等人所為,係相牽連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自應依法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乙○○及曾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交互詰問程序而具結陳述,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丁○○、甲○○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又被告等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戊○○、丙○○對於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4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曾志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搶奪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地上拾起該海洛因云云;被告丁○○、甲○○、戊○○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其等施用完畢後才知道該海洛因是乙○○所有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如何遭被告丙○○搶奪現金1千餘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財物,被告丙○○得手後,被告丁○○、甲○○、戊○○如何收受贓物海洛因,並各自施用淨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宗㈡第5至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曾志文於94年11月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丁○○及乙○
○有摩擦,丁○○就毆打乙○○,丙○○與乙○○有拉扯,甲○○在旁邊看風景,到下面回家,動手打的只有丁○○」、「乙○○的錢跟海洛因是在拉扯中掉出來的」、「我有看到丙○○拿走乙○○掉出來的塑膠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宗第90至92頁);又於94年11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乙○○的錢如何被取走?)是錢掉出來被取走了」、「錢是拉扯間掉出來的」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卷宗第32、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5月間你跟乙○○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當時拉扯的時候,你站在何處?)我離他們約3、4公尺遠的地方」、「(問:丙○○有無將乙○○的外套拉下?)他們有拉扯,有無拉掉我不清楚」、「(問:丙○○是從乙○○的衣服或何處拿出毒品?)我只看到是從地上撿到」、「(問:是丁○○先打乙○○,還是丙○○先拉扯乙○○的衣服?)是丁○○先打」、「(問:丙○○拉扯乙○○衣服時,丁○○作何事?)我不清楚」、「(問:丁○○有無對乙○○說要她交出錢及海洛因?)應該沒有」、「(問:甲○○在旁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你在94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有提到說:丙○○把東西拿走,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丙○○拿走東西,但我有看到海洛因跟錢掉出來,是否事實?)是」、「(請提示偵卷561號第33頁,第13行到16行,問:你回答檢察官乙○○的錢是拉扯中掉出來被取走,這部分的證述是否實在?)是」、「(問:有無看到丙○○搶乙○○的外套,並搜外套口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245至252頁)。核證人曾志文與被告等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無必要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時其因擔心告訴人乙○○之安全,更自願隨同前往,其與告訴人乙○○立場應相同,更不致故為有利於被告等之陳述,且證人曾志文就被告丙○○如何取走告訴人乙○○所有財物一節,均陳述一致,堪信證人曾志文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丙○○係徒手拉扯乙○○外套欲搶奪財物,乙○○乃挾住外套,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千餘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之掉落地上,丙○○係在乙○○未及防備之際將該現金及海洛因撿起取走。
㈡證人曾志文雖曾於警、偵訊中陳述丙○○係從乙○○身上拿
走財物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94年6月21日偵訊中說丙○○從乙○○身上拿走壹佰元紙鈔,數量不詳?)我聽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248頁),可知證人曾志文關於丙○○係從乙○○身上拿走財物之陳述,並非其親身所見聞,該部分陳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乙○○雖於93年2月19日警詢中指稱伊被丙○○拿走
外套口袋裡面的錢,被搶走約1千多元云云;於9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丙○○打伊,當時丙○○沒有拿刀,把伊穿的外套脫掉,把外套口袋的錢拿走,另從口袋拿走海洛因1包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63號卷第32至33頁);又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丙○○跟丁○○2人均手拿西瓜刀叫伊拿出毒品及錢,伊說不要,丙○○不知把刀子遞給何人就動手打伊,丙○○強拉並強脫伊的外套,從外套搜出海洛因1小包及1千多元紙鈔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卷第25頁);而於94年11月30日偵查中再稱丙○○強拉伊的皮包,伸手進伊口袋拿1千多元及海洛因1小包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只記得丙○○有拉伊衣服,忘了丙○○到底有無要伊交出毒品和錢,忘了丁○○有無叫渠拿出毒品及錢,也忘了丁○○、丙○○有沒有拿著西瓜刀對伊做什麼動作,丙○○脫伊衣服時,西瓜刀已經給別人,給誰忘記了,也忘了拿刀的人做何事。伊的衣服沒扣,丙○○就把伊的衣服往後移,伊拉住衣服,不讓他拉,丙○○用2隻手拉,伊1支手先被脫掉,後來衣服整個被脫掉,丙○○伸手進去摸每1個口袋,拿走口袋內的錢及毒品,毒品用1個小小的塑膠袋裝著,是海洛因,錢有1千多,都是百元鈔云云(見原審卷宗㈠第236至238頁)。核告訴人乙○○所述,就被告丙○○當時如何拿取其財物一節,與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曾志文所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為真;況告訴人乙○○先於警詢中指稱丙○○搶走其伊1千多元,繼之於偵查中指稱丙○○沒有拿刀,脫掉伊穿的外套,把外套口袋的錢及海洛因1包拿走云云;再則稱丙○○跟丁○○2人均手拿西瓜刀叫伊拿出毒品及錢,伊說不要,丙○○不知把刀子遞給何人就動手打伊後強脫伊外套再取走口袋內的錢及海洛因1包云云;再則又稱丙○○強拉伊的皮包,伸手進口袋拿取云云,其所述先後內容迴異,難認具憑信性,則告訴人乙○○事後所稱其如何遭被告丙○○取走現金及海洛因1包之情節,與證人曾志文親自目睹之過程不同,已見前述,告訴人乙○○或係因被害過程受有驚嚇而記憶不清,或因自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上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打時,甲○○只
有在旁邊看,有說教訓一下就好了,不要再打了,丙○○拉伊衣服時,丁○○、甲○○並無助勢,且除了丙○○拉伊衣服外,其他人沒有拉,忘了其他人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丁○○沒有要搶伊,而戊○○有帶女兒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從伊上車到下車期間,並未提到身上帶有海洛因,4名被告也只有說載到哪裡,要往哪裡走,並未對伊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志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可知被告等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過程中,對乙○○身上帶有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而於車行途中,亦未提及搶奪乙○○財物之事,迄至芬園鄉山區丁○○教訓乙○○之後,僅留被告丙○○單獨1人尚未上車時,被告丙○○始向乙○○奪取財物,並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取走於拉扯間掉落於地之海洛因及現金1千餘元,則被告丁○○、甲○○、戊○○與被告丙○○僅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事後被告丙○○利用其等教訓毆打告訴人乙○○後尚未離去之際,搶取告訴人乙○○財物一節,應非被告丁○○、甲○○、戊○○所得預見,其等就被告丙○○此部分搶奪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途中丙○○就說有向乙○
○搶得海洛因毒品及現金,數量多少他沒說,接著就開車至我家」、「海洛因毒品我和丙○○、丁○○、戊○○共同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更詳述「搶得之海洛因毒品由丙○○及甲○○共同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解癮,搶得之現金由丙○○拿去購買海洛因毒品,再分給我們4人共同施打」等語(見警卷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丁○○、甲○○、戊○○在返回甲○○上揭住處之路途中,均已知悉丙○○搶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海洛因及現金,其等仍將丙○○所提供、向乙○○搶奪而得之贓物海洛因各自施用淨盡,自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丁○○事後翻異前詞、被告戊○○所辯係施用完畢後才知道該海洛因是乙○○所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丙○○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究之。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說明:㈠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丁○○、戊○○、丙○○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徒手拉扯乙○○外套欲搶奪財物,乙○○猝然遭搶乃挾住外套,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千餘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之掉落地上,丙○○係在乙○○未及防備之際將該現金及海洛因撿起取走,已見前述,則被告丙○○雖有徒手拉扯乙○○外套之暴行,惟依當時之情狀,尚未達於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甲○○、丁○○、戊○○3人明知被告丙○○提供之海洛因係贓物仍收受施用,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自應依法論究之。
㈣又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本件被告丁○○、甲○○、戊○○3人與被告丙○○間,事前並無搶奪之謀議,此部分係被告丙○○另行起意之偶發行為,已溢出被告丁○○、甲○○、戊○○主觀上認係共犯妨害自由罪之範圍,詳見前述,自難令被告丁○○、甲○○、戊○○就超過其等共同認識之搶奪部分,亦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有加重強盜罪或搶奪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甲○○、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收受贓物
2罪,被告丙○○觸犯前揭妨害自由、搶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4月8日就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罰金1200元,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並於86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亦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丁○○、甲○○、戊○○、丙○○等4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原審將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自有違誤;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丁○○、甲○○、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4人係加重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事用法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挾怨糾集多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共同參與,其等惡性均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丙○○另行起意搶奪告訴人財物,被告丁○○、甲○○、戊○○明知其情仍收受施用搶自告訴人之海洛因,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丁○○迭於警、偵、審中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4人就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見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俾啟自新。至被告丁○○、丙○○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2把,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戊○○所犯之罪,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