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91號抗告人 陳甘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向相對人申請「請即廢棄雲林縣歷來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並加息退還歷年所繳房屋稅」,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以雲稅房字第1020045471號函復在案。抗告人再於103年1月8日、1月15日、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提出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15日雲稅房字第1030000865號函、103年1月23日雲稅房字第1030001645號函及103年2月11日雲稅土字第1030002961號函復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於103年2月22日提起訴願書略以:「…對訴願人申請房屋稅退稅事件逾期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逕行提訴…。」,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6月19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27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另以104年1月2日訴願書略以:「…請求事項:一、程序敘述較多,請見事實與理由之程序部分。二、請撤銷3種法規命令(按係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3種行政規則,抗告人誤為法規命令),退還自78年至103年違法稽徵之稅款,依法定年利率5%一併退還,請求該局局長 張永靖 為唯一連帶債務人付新台幣30萬元之賠償金,不得開徵104年稅捐。
三、請追究所有涉案瀆職人員之刑責,報請銓敘部追繳已退局長 林瑞堂 所領一切退休給付。…。」,經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5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4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3日及4月20日,依訴願法第97條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訴願再審,經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8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之(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追加「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令」(按係3種行政規則之誤)部分: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非同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抗告人指其為法規命令即有誤解。又上開行政規則亦非前述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該等行政規則,係對非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抗告人聲明撤銷「查定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對於查定處分(即抗告人77年至103年房屋稅)部分,抗告人77年至103年系爭房屋稅均已繳清,且抗告人對於77年至103年度房屋稅之課稅處分,均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爭訟,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對於「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於104年3月27日收受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書後,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限並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04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亦應予駁回。另對於「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因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無救濟程序規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則抗告人對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聲請訴願再審,經雲林縣政104年8月28日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後,猶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抗告人聲明「退還違課稅款及法定利息」(包括77年至103年度房屋稅)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3種行政規則自始無效,請求應退還77年至103年已繳納之系爭房屋稅本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具備訴訟要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既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退還稅款本息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系爭3種法規命令,即使訂定過程合法,其內容亦屬違法;且法規命令具一般處分性質而具可撤性,原裁定卻定性為行政規則,顯有違誤。又關於對於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審理,致使原裁定有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主文、事實與理由不備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查定處分、訴願與訴願再審決定。二、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令。三、判令退還所有違課稅款,並依法定利率加息一併辦理。四、訴願程序進行中之裁判與其他必要費用全額由被告負擔給付。五、請於判決文之理由,一併宣示被告不得濫用上訴權。」其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之查定處分(即抗告人77年至103年房屋稅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復查及訴願,而均已告確定,不備起訴要件;而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補正,亦應駁回。至於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因現行法並無對訴願再審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此部分亦不備起訴要件,自應駁回。其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均非「行政處分」,非撤銷訴訟之標的,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其第三項聲明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必以其前提之訴訟已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前揭撤銷訴訟既均不合法,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其第四項聲明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依法得請求之事項;其第五項聲明則係法定敗訴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之權限,亦非抗告人所得請求之事項。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