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除權判決中有關支票金額有誤載,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經查,本院就聲請人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對於支票金額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自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請求非訟中心予以更正後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次查本件除權判決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規定有間,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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