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
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
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嗣被告雖依法聲請再議,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2年度緩字第157號、10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102年度聲議字第516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心生不滿,乃接連於101年10月19日、20日,當面以口頭及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恐嚇,其所為顯係基於相同犯罪決議,且所為時間亦甚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即以散布告訴人裸照等語,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陷於名譽人格將遭嚴重傷害之恐懼之中,所生危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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