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易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淨重0.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945公克,取樣0.0505公克,驗餘淨重0.1440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6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1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
2萬5仟元,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1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淨重0.1945公克,取樣0.0505公克,驗餘淨重0.1440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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