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4月3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係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新民路」應更正為「新明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屬刑事罰,其違法性程度及情節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罰為重。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妨礙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將危及人之生命身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4仟元之罰鍰,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9萬元之罰鍰。是本件行政罰顯較本件被告為法院所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罰為重,且被告亦無其他於相類似案件得以較為減輕之情狀,再相較貴院其餘相同類似案件,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低,有違量刑相當原則,非徒不能遏止犯罪,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加重原審量刑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雖未交代其量刑之依據,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故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酌被告此次所為乃本罪之初犯、最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貧寒之經濟情況、所駕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並無肇事或對其他用路者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前開所載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責罰尚屬相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故應予維持。又依據審判獨立原則,法官從事司法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量刑,自不受他案不同情節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能參酌本院其餘相類似案件之量刑,顯與量刑相當原則失衡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況以,行政罰與刑罰為不同範疇之處罰,當不能以刑罰中拘役刑易科罰金折算之總金額與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作輕重比較,況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更非高額行政罰所能比擬,檢察官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亦屬無據。
五、末查,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被告行為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6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提高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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