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林俊名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1行之「三軍總醫院」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13336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受損害(分見本院卷第
15頁及第17頁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 李金樹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業已賠償部分之損害,有前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故本件雖經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惟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金額│├────┼───────┼─────────────┤│ 李查某 │貳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前,匯││││款貳佰伍拾萬元至代行告訴人││││李金樹指定之李查某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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