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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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通營帝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六
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
1房屋(通營帝國社區A棟10樓)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車位編號第32號車位。查通營帝
國大廈於民國(下同)95年之前A棟住戶若為空戶每月僅須
繳交新台幣(下同)1,200元,後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4
年12月22日開會決議「自95年1月份起,住戶不管住否均須
繳全額管理費,空戶不折半。」故自95年1月份起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2,400元。被告積欠民國94年12月至98年3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94,800元【計算式:1200(94年12月)+2400
39(95年1月至98年3月)=94800元】。然住戶公約第
11條第12款「住戶未繳管理費逾期2個月,管理員得逕行
取消遙控器密碼,該車位由管理委員會接管,租予其他住戶
使用,以抵繳管理費。」而被告一向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故
原告於94年8月起乃依照上述規定,將第32號車位以每月租
金1,200元,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是以,原告請求94年12
月至98年3月止之被告應繳管理費,應扣除48,000元【計算
式:1200(租金)40(月)=48000】,本件被告應繳
納管理費金額應為46,800元。
㈡我們A棟每月的管理費為2,400元,清潔費為100元,因有
出租(被告車位)經扣除,所以才向被告請求1,200元的管
理費。
㈢停車位是租給同社區的其他住戶。超過1,200元部分我們否
認,被告應就其主張3,600元作舉證。原告屢經催促付款,
被告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民
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原告大樓社區現行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及金額統計表等影
本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就原告主張應繳管理費
之金額自認屬實,惟辯稱:我的停車位只有一個為10號,我
沒有在停交由管委會出租。我們的停車位有所有權。原告沒
有權利變更我停車位的位子,出租停車位的價錢不是原告單
方面可以決定,我沒有同意原告出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
400元沒錯,但我爭執的是出租停車位的每月費用是3,600
元,足以抵繳全部之管理費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4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渠上述停車
位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該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每月應
為3,600元,已足以抵繳渠應繳之管理費等云,惟查,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所辯自屬無從採信,應認原告主張
該停車位每月出租之租金為1,200元為真實,該租金抵繳被
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後,被告每月尚應繳管理費1,200元,
則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繳納民國95年
1月至98年3月止,共39個月之管理費46,800元,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