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7
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
期限自動延長一年。全山莊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A區
管委會)每月應負擔服務費百分之15,即32250元,詎第三
人A區管委會對於93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服務費計451500
元拒絕給付。
二、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莊管委會)、淺
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VIP管委會)於93年5
月23日對於第三人A區管委會積欠原告的451500元服務費,
達成結論,由被告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0900元,被
告VIP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0600元。惟上開費用迄未給
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93年5月23日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是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給原告的,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大公的部分就是包含保全
的管理費。請求傳訊證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的課長 林兆瑞 、
安全員 鄭永裕 。
四、為此,依93年5月23日淺水灣山莊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
,請求被告山莊管委會應給付270900元,被告VIP管委會應
給付180600元,及均自98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
(9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屬於A區管委會應負擔之服務費部分,經法院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再為起,應屬無據。
二、整個社區是由4個管委會社區組成,大公的部分包括路燈、
公園水費、電費、景觀的維護、游泳池等,A區管委會當時
表示要退出整個管理,93年5月23日的三區聯席會會議是針
對A區退出的應變措施,不是針對原告的管理費部分,甚至
對於如果大公的管理費由被告負擔,還是會對A區管委會追
償。
三、4個管委會有各自的小公、污水處理,惟一差異在於A、B區
管委會社區是一棟大樓。兩造間的服務合約,台北地院已認
定是各區各自與原告訂立契約,服務費用也是各自匯款,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A區管委會的服務費,並不合理。
叁、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
1、特定人間就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
,謂之訴。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請
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特定之當事人、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如何認
定同一事件,即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定之,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2、本件原告係依93年5月23日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對被告為請
求,而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96年度簡上字第
495號民事事件,原告係依委託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二
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實體方面:
1、原告原與被告二人、第三人A區管委會、B棟管委會四區管
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期間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
,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A區管委會於契約期間
屆滿前通知原告不續約,原告與A區管委會間自93年7月以
後,已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續為被告二人、第三人
B棟管委會服務,係就各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是原告
請求A區管委會依契約給付93年7月至94年8月之服務費計
451500元,原告請求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
給付原屬於A區管委會應分擔之委託管理費均無理由乙節,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96年度
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顯然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8月在淺水灣山莊提供之
保全服務,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第三人B棟管委
會各別之間,在該段期間A區管委會對原告並無契約上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
2、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對他特定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而契約係指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切合意。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
1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5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紀錄,參與該
次聯席會的三區應係指被告二人及第三人B棟管委會,該
次會議係針對A區管委會確定退出四區聯席會,A區管委
會的大公設費用暫由被告二人按比例分擔,再由A區管委
會返還之討論。如上所述,A區管委會對原告既無給付93
年7月至94年8月計451500元服務費之契約義務,93年7
月至94年8月後,原告續為被告二人、第三人B棟管委會
服務,復係就各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主觀上
認為A區管委會應給付93年7月至94年8月計451500元之
服務費,已難認係93年5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中所稱之大
公設費用。
2再者,原告自承未參與93年5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見本
院98年7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而三區聯席會議內容也
係被告二人與第三人B棟管委會三方內部商討的結論,被
告二人與原告間,實難認有何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
合意,縱使所謂大公設費用包括山莊安全服務費用,原告
以該會議紀錄對被告二人請求,仍於法無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山莊管委會給付270900元,被告VIP管
委會給付180600元,及均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