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即被告前案紀錄),應另行補充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1案);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同年間另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其後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另又因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5月接續執行,上揭第1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減刑為1年9月、5月、5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另前開第5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第1至第4案減刑後之殘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