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具保人 陳昆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嗣由具保人陳昆廷繳納保證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此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00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43號裁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0刑保I字第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2至9頁背面、第12至13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當日審理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復經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陳昆廷應偕同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2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當日審理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而被告業於101年5月3日經本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